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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

發表時間:2017-09-05 15:28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


199610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1996年10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6年10月2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并采取有利于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所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或者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主管部門和港務監督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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